《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