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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起原告田宝志,承包本村东北角四个鱼塘,效益较好。2003年1月7日夜间,被告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突然起火,火势凶猛。119消防队在接到报警电话后及时赶到灭火,因原告的鱼塘离该厂较近,故消防队从原告的鱼塘中破冰取水灭火。该年3月,原告才发现自己鱼塘中的10万尾鱼苗严重缺氧。其它三个鱼塘的鱼苗则无死亡情况。原告诉称,因1月天寒地冻,水面冰层覆盖,其未发现鱼苗大量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青龙公司辩称,原告的鱼死亡时间在其公司发生火灾后的2个月,消防队救火时在鱼塘中取水与原告鱼塘的鱼苗死亡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消防队取鱼塘水救火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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